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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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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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TY-MZ-QR-0001 |
行政确认 |
涉港澳台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387号)第四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市民政局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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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TY-MZ-QR-0002 |
行政确认 |
国内公民婚姻登记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387号)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市民政局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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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TY-MZ-QR-0004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市民政局 |
市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