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编码 |
类别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SX-TY-MZ-CF-0001 |
行政处罚 |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2 |
行政处罚 |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3 |
行政处罚 |
在禁止建墓地区建墓和乱埋乱葬的行为 |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4 |
行政处罚 |
违规预售、传销、炒买墓地等行为 |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数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5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行为 |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6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的行为 |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7 |
行政处罚 |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车拉运的行为 |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8 |
行政处罚 |
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它方便等行为 |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它方便的;(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09 |
行政处罚 |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等行为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国务院令628号修订)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0 |
行政处罚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国务院令628号修订)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1 |
行政处罚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等行为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国务院令62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4 |
行政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5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等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6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等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7 |
行政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8 |
行政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等行为的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19 |
行政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等行为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21 |
行政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行为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22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行为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23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等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24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等行为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25 |
行政处罚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26 |
行政处罚 |
非法民间组织的行为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
SX-TY-MZ-CF-0027 |
行政处罚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市民政局 |
市县两级 |